2014-08-27 10:27:00 來源:法制晚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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傷情鑒定,是指確定受害人被傷害的程度,即確定其機體組織結構的破壞、功能障礙及心理、精神方面的影響和損害程度的過程,這是刑事司法中的一個重要程序。
8年前,孟秋紅和姑姑孟麗娟牽涉一樁故意傷害案件,當年公安機關經委托鑒定,受害人兩處創(chuàng)口累計6.3cm,構成輕傷。今年2月,這起原本已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再次立案,依據新出臺的《人體操作程序鑒定標準》,創(chuàng)口累計達到8cm才構成輕傷。
本期《以案說法》,將以這起發(fā)生在河北省秦皇島市的故意傷害案為例,由資深法律人士對傷情鑒定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點評。
基本案情
案發(fā)八年再立案 傷情鑒定標準已變
據秦皇島市海港區(qū)檢察院指控,2006年6月4日下午16時許,被告人孟麗娟、孟秋紅在海港區(qū)民族南路102號,因房屋遺留的裝修問題,與被害人王某發(fā)生糾紛,被告人孟秋紅打電話告知馬某(另案處理),之后馬某等人趕到現(xiàn)場,在被告人孟麗娟的指認下,將被害人王某打傷。經鑒定,王某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。
2014年2月23日,孟麗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。2014年4月3日,孟秋紅被海港分局取保候審。2014年7月10日,孟麗娟和孟秋紅被海港區(qū)檢察院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。
據了解,2006年6月8日,經海港區(qū)建設大街派出所委托,海港分局法醫(yī)對該案出具《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》,鑒定書稱王某因外力作用致頭頂部兩處創(chuàng)口,累計長度為6.3cm,其損傷程序依據《人體輕傷鑒定標準(試行)》第六條之規(guī)定,已構成輕傷。
孟秋紅稱,今年2月23日,她與姑姑才接到警方通知,得知8年前曾做過這樣一份傷情鑒定書。
孟秋紅還表示,當年這起糾紛案發(fā)生后,根據相關法律,這類輕傷害案件可以調解處理,經過秦皇島市海港區(qū)建設大街派出所調解,馬某已賠償王某35000元人民幣,收到賠償款后,王某于2007年7月16日申請撤案,公安機關調解結案。
據該案受害人王某于2007年7月16日所寫的《撤案申請》顯示,王某自動要求撤訴,不追究對方任何責任。
關于傷情鑒定一事,孟秋紅曾咨詢過兩位法醫(yī)專家,這兩位專家均告訴她,2014年1月1日起,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正式實施,按照新標準的規(guī)定,頭皮創(chuàng)口長度累計8.0cm以上的,構成輕傷二級,如果以王某頭皮損傷6.3cm的創(chuàng)口為準,不構成輕傷,不能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責任。
目前這起故意傷害案正在審理之中。本報曾就此案鑒定程序問題采訪海港公安分局及海港區(qū)檢察院,對方未作出回復。
法律看點
問:在刑事案件中,對受害人的傷情鑒定報告,需要向哪些單位和個人進行告知?
廖宏浩:根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46條規(guī)定,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。
之所以要同時向犯罪嫌疑人進行告知,原因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鑒定存在問題或不公時,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。
問:犯罪嫌疑人收到傷情鑒定書之后,是否可以申請重新鑒定?
廖宏浩:根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46條規(guī)定,嫌疑人收到傷情鑒定書后,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。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的,應當承擔法律責任。
問:在故意傷害刑事案件中,受害人能否與嫌疑人達成刑事和解?
廖宏浩:刑事和解,又被稱為“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”,是指犯罪發(fā)生后,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,受害方與加害方進行商談、協(xié)商,達成雙方和解,從而有效地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。因此,在輕傷害案件中,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可以進行刑事和解。
問:刑事和解的作用和意義是什么?
王月池:刑事和解的作用和意義,在于發(fā)揮加害人與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矛盾中的參與作用,給雙方提供對話的機會,促進雙方的互相諒解,化解矛盾,從而減少社會沖突,最終達到社會和諧的目的。
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確適用,使得特定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不交付審判或審理之前即可終結,縮短了訴訟時間,節(jié)省了大量的人力、物力和財力,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處理更為重要、復雜的案件,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,提高司法操作中處理刑事案件的效率。
問:刑事案件中,訴訟時效是如何規(guī)定的?
王月池: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的期限是根據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輕重,分別規(guī)定長短不一的追訴時效期限。
1、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,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。
2、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,追訴時效期限為10年。
3、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,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。
4、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、死刑的,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。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,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。
在人民檢察院、公安機關、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,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,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。
如果已經達成和解的刑事案件,且最高刑期不足五年的,警方在8年后重新立案就過了追訴時效。
問:當傷情鑒定標準發(fā)生變化時,是否需要重新鑒定?
趙岐龍:2014年1月1日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正式實施后,1990年《人體重傷鑒定標準》、《人體輕傷鑒定標準(試行)》和《人體輕微傷的鑒定》同時廢止。該標準幾經論證最終出臺,解決長期以來因鑒定標準不統(tǒng)一、不完善帶來的一系列定案不準的問題。
如果此時故意傷害案件刑事程序尚在進行中,比如立案偵查后至判決生效前,均需要進行重新鑒定。
問:當傷情鑒定標準發(fā)生變化后,原本可認定輕傷的標準,按新標準不構成輕傷,這樣情形該如何定罪量刑?
趙岐龍:在法律的適用上,應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。根據最高法和司法部《關于適用人體損傷鑒定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》,致人損傷的行為發(fā)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,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,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,適用原標準鑒定,但按照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不構成損傷或者損傷程度較輕的,適用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
如果按新標準不構成輕傷的,則達不到故意傷害罪的刑事立案標準,嫌疑人不構成犯罪。根據案件所處階段的不同,對于傷情鑒定結論不構成輕傷的,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,檢察院應當不予起訴,法院應當做出無罪判決。